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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等几个问题的通...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1-03-16
法规名称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索引号00248503X/1991-06187
发布机构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ZJSP13-1991-0004
法规文号浙劳人险〔1991〕51号
主题分类社会保障
有效性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2014-02-17 00:00
法规正文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 养老待遇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浙劳人险 [1991]51 号 各市、地、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局),省级各部门: 近几年来,在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浙政 [1986]52 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过程中,部分市、地和省级部门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办法,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 关于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问题,请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 [1991]20 号《关于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问题的复函》(附后)办理。 二、 原下乡知青、复员退伍军人、精简职工,被招用被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 已按月或一次性领取退休养老费用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如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按此执行。 三、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规定的医疗期间以及经组织批准的各种假期内,单位和个人应继续按原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连续工龄的计算则按固定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 本通知从一九九一年二月起开始执行。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问题的复函 浙政办发[1991]20号 省劳动人事厅: 浙劳人险[1990]241号请示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政[1986]52号文发布)第十五条第四款作如下调整:“经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批准,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可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待遇;合同期满时,不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其养老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标准为:按照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最后一次合同期满前二年平均标准工资,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特此函复。 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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